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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 制度(试行)》、《无锡市卫生健康委行政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无锡市 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9-12-09 10:36    来源: 无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614/2019-00212
发文日期
2019-11-29
公开日期
2019-12-09
文件编号
锡卫监督〔2019〕23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卫生、体育--卫生
体裁
通知
关键词
机关,公文,文件,通知
文件下载
内容概述
印发《无锡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 制度(试行)》、《无锡市卫生健康委行政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无锡市 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试行)》

显示全部表格信息

委机关各处室,市卫生监督所:

  现将《无锡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无锡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无锡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委法规处、综合监督处联系。

  无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无锡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证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卫生健康委依据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市卫生健康委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等。

  (二)职责信息: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等。

  (四)程序信息: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期限等。包括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信息: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

  (六)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名称、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必要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市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卫生健康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当班工作人员的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等信息;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公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一)公开行政处罚(强制)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处罚(强制)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强制)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二)公开行政许可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文号、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执法主体名称、许可日期、有效期限等;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 委综合监督处负责统筹市本级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牵头制定、发布事前公示环节中的执法主体信息、职责信息、依据信息、救济渠道信息。

  委法规处(行政审批处)负责牵头制定、发布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的程序信息,事后公示环节中的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信息。

  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制定、发布事前公示环节程序信息中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的程序信息,随机抽查事项信息;事中公示环节信息;事后公示环节中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执法结果信息、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等。

  委机关各处室根据职责配合牵头处室制定、提供相关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需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公开、发布或变更。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按规定及时向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归集和公示,并在市卫生健康委官方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同步公示,全面及时公示市本级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三条 本制度第四条、第六条事前、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本制度相关规定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公示。

  第十五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当事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向市卫生健康委提出异议的,应当组织核实。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异议内容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委综合监督处牵头汇总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行政执法数据公开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根据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按要求公示或者选择性公示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更新维护不及时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并实施。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江苏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委执法人员运用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记录和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以执法文书等文字记录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制作,逐步实现执法数据电子化采集和音像记录等全面普及。

  第六条 委综合监督处负责指导本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具体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并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规定,指导执法人员规范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

  市卫生监督所要按照卫生行政执法类别和环节制作音像记录示范视频,推广指导我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音像记录。

  第七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手持执法终端、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记录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采集等形式。

  文字记录,主要是指以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纸质(或电子)文书及其他纸质(或电子)文件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书面记录的方式,包括手写文书、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书和信息系统打印文书。

  音像记录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电子数据采集指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记录各类卫生行政处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包括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

  第九条 执法文书等文字记录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等有关要求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条 音像记录是执法文书制作和电子数据采集的有效补充。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执法文书、信息数据采集的基础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存、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取缔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电子数据采集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重要内容。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要求进行记录,数据填报内容应当与执法文书相一致。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许可等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等情况;依职权启动卫生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听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内容;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载明当事人、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

  (四)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检查人、检查记录情况;

  (五)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和公示等情况;

  (六)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样品采样记录,载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地点、采样方法、样品清单、当事人等;

  (七)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保存形式、时限,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五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七条 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包括执法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执法内容,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或相关内外部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现场证据,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张贴公告,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反映的执法过程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遇有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按保密权限和规定执行;因天气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报单位负责人审核后,一并存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归档和管理,并记录结案归档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执法过程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保存,不得由执法人员自行保存。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需按照相关规定批准延期移交,并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存储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应当依照有关要求,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资料整理成案卷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各类执法文书、检测报告、相关工作记录等纸质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参照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至少保存6个月。

  第二十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单位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报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将其复制后提供,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委综合监督处定期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检查结果应当纳入考核评议范围。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应当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件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删减、修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现资料、电子数据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损坏执法文书材料、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设备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设备导致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市本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加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江苏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我市卫生健康领域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委机关各处室、市卫生监督所(以下统称“承办机构”)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处理意见后,在提交委务会议集体审议前,由委法规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委主要负责人是本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

  (六)非现场作出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执法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委法规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经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可根据本机关职能、权力事项调整等情况作出动态调整。

  事项清单中的执法事项属于市卫生监督所行使的,在报送委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前,应当经市卫生监督所内部法制审核通过。

  第六条 委法规处是本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组建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小组,具体承担本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七条 实行系统内法制审核人才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八条 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承办机构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其事实、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三)相关证据;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承办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预留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

  委法规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法规工作的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人执法现象;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运用裁量权是否准确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对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执法案卷,委法规处可邀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委法规处在法制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委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具体审核意见: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委法规处审核后,应当出具一式两份书面审核意见,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书面审核意见由两名以上法制审核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委法规处进行审核。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经与委法规处沟通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委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委法规处出具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文书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在向委法规处报送材料时,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不齐备造成重大行政执法时序延误、决定错误的,按规定应送审而未送审的,不按审核意见整改并反馈结果的,或擅自改变或不采纳审核意见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承办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委法规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并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无锡市卫生计生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锡卫法规〔2018〕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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