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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3-02-10 14:40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市政府令第19号 1995年2月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㈠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㈡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经营场所,医院候诊室、诊疗室和病区内;

㈢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等公共娱乐活动场所;

㈣书店、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游泳馆的观众厅(室);

㈤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㈥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或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须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非营业性的娱乐室、餐厅等场所,设定为禁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建立禁止吸烟制度和制定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规定,张贴统一制作的禁烟标志,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烟具,并要有管理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制止。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㈡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㈣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㈤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的职责。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者,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公共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每次罚款五元,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执行。

第九条 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

第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行政处罚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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