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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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含农村改水改厕)和卫生创建、健康教育与促进、烟草烟雾危害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和参加爱国卫生工作,可以对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省、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组织或者人员承担爱国卫生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卫生、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文化、体育、环境保护、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铁路、民航等相关成员单位组成。
爱卫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五)组织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做好爱国卫生专项规划立项审核;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组织师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监督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统筹城乡区域供水、城乡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设置和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指导水利行业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殖业、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开展农田灭鼠工作,做好寄生虫病等人畜共患疾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和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所属单位开展健康教育;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
(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群众体育发展,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国民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具体承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人员,做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十二条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全社会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创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农村、城乡接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流动人口聚居区,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在单位等区域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采取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建设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等措施,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集中式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管体系。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监测。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公厕、生活垃圾收集和中转等卫生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应当纳入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卫生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一体化。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采取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建立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改厕目标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统筹安排项目,推进农村改厕工作。
农村卫生户厕改造应当符合《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鼓励推进生态改厕,优先采用粪便和生活污水相对集中处理适用技术。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和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源头减量措施,实行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二条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推进健康城市、健康镇村、健康社区和健康单位建设,完善健康服务,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全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社区和其他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监督其履行健康教育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作要求,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促进的组织、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健康教育与促进财政投入,保证健康教育与促进经费不少于当地当年卫生事业经费的百分之五。
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并开展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的健康教育。
妇联应当针对女性特点,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五章 烟草烟雾危害控制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第三十五条 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管理职责。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禁止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在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提倡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鼓励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将本区域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案,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将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三条 个人和家庭应当对其住宅内的病媒生物进行预防控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爱卫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考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第五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考核结果。
第五十一条 爱卫办应当根据监督考核结果做好卫生创建、健康创建命名和动态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文明创建的相关工作。
爱卫办应当加强对创建达标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进行复查考核。
第五十二条 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