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2023)
发布时间:2023-12-04 20:39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科学合理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包括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权限,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适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遵循下列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原则和精神;
(二)公正、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并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充分全面考虑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的惩戒效果。
行政处罚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
(一)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含倍数)或者期限有一定幅度的,原则上在最低限到最高限之间划分为高档(权重≥70%)、中档(30%≤权重<70%)、低档(权重<30%)三个阶次。
(二)从轻行政处罚应当选择低档阶次;从重行政处罚应当选择高档阶次;当事人不具备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选择低档或者中档阶次。
为了便于实际操作,上述数值可以按照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涉案产品或者行为危害风险性较低的,涉案产品尚未生产、经营、销售、使用,违法行为尚未开展或者持续时间较短,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三)主动配合供述行政机关已经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
(四)当事人属于盲、聋、哑等残障人士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或者主观恶意明显的;
(二)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情形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产品或者行为危害风险性较高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者违法所得较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实施行政处罚法定情形的,或者单独作为违法行为已被处理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形。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具体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作出从轻从重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据具体情形,经综合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本办法所列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形,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裁量客观公正、合理适度。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裁量的要求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案件讨论制度,在进行案件讨论时应当对裁量理由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说明采纳、不采纳的原因或者相应的法律依据。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适时开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实施情况评估,及时调整不适当的基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者适用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违反程序等滥用或者违规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推进长三角卫生行政执法一体化建设,探索通过建立统一的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和规则,逐步统一长三角卫生健康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9日。本办法施行后,《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予以废止。